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元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元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元豪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1 月9 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字第5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至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 、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793 號、97年 度簡字第390 號、97年度簡字第634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40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 、7 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1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於9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 。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並於102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詎湯元豪仍不知 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1日某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9月12日17時許,與友人陳盟分行經臺中市五權路與民權路 口時,遭警查獲,經徵得湯元豪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湯元豪於本院 審理期間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 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紙 ,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2 年4 月1 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猶 不知悔改,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並先後於98年9 月28日、102 年4 月1 日後,仍未悔改,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戕其身,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 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與在工地從事綁鐵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