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7號
TCDM,104,易,127,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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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采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4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采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采琳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 樓,與住在7 樓之林翠吟為鄰居。因洪采琳林翠吟於夜間發出劇烈聲響 擾害其安寧,其裝設於外牆之冷氣機及曬衣服的陽台亦屢遭 潑灑油漬、尿水,致冷氣機受損、洗好之衣物均須重洗,且 停放於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多次遭潑灑不明液體及黃色 黏稠物,車體亦有遭敲打凹陷及刮傷痕跡,主觀認皆係林翠 吟所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 國103 年7 月26日14時36分許、同年月27日11時許、同年月 30日8 時39分許、同年8 月7 日9 時33分許及同年月10日14 時49分許,前往林翠吟上開住宅門口,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 把,朝林翠吟所有上開住宅之雕花銅門刮、割,造成上開雕 花銅門上留有多條既長且明顯之刮痕,減損該大門之美觀效 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翠吟。嗣經林翠吟調閱住宅門 口前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洪采琳所為,遂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翠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洪采琳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 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 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 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三、至警員職務報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翠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警卷第3 、8 至12頁),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 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附此敘 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門照片(見警卷第 19、20、14頁、偵卷第8 至10、22、24至27、44至55頁)等 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住宅大門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 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 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 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經查,該雕花 銅門非無原漆或塗料之一般金屬製或木製大門,且更換1 片 雕花銅門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除有前 開照片存卷可佐,並有估價單1 紙及經慰應工程行負責人朱 建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8-1、40頁反面 ),其價格較一般金屬製或木製大門為高,堪認該雕花銅門 除防盜功能外,亦具有美觀目的之功能,是被告以持美工刀 刮毀之方式,損害告訴人所有住宅雕花銅門之表面,使告訴 人所有住宅之大門表面產生烤漆剝落等損害,顯已破壞物之 本體,而達減損其美觀之效用。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所謂「數行為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 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 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於103 年7 月 26日14時36分許、同年月27日11時許、同年月30日8 時39分 許、同年8 月7 日9 時33分許及同年月10日14時49分許,先 後5 次持美工刀刮、割告訴人住宅大門的數個舉動,因侵害 的法益同一,且數個破壞大門的舉動之間,與大門表面烤漆 剝落之損壞間,無從逐一區別與辨認何部分的烤漆剝落,係 何次持美工刀刮、割的舉動所造成,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覺自己住家安寧



受到打擾,不究明原因,更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竟 持美工刀刮、割告訴人住宅大門,而毀損他人之物,影響告 訴人生活不輕,且起初未坦承全部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 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須扶養其均健 在之父母、從事貿易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 云,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件實難 認被告已因刑罰之宣告而獲取教訓,是本院認不適宜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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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