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66號
TCDM,104,撤緩,66,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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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暄浤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
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暄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暄浤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70號(99年度偵字 第8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拘役100日,緩刑5年,於 100年5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8月間起至98 年5月31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4年2月2日確 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 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三、查受刑人沈暄浤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12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及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於 100年5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5年8月間起至98年 5月31日止,因犯3次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 ,以102年度易字第25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 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04年2月2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 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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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