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松坤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103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字第388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9
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松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松坤因公共危險、傷害等罪,前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60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公共危險部分)、拘役40日(傷害部分), 傷害部分緩刑2年,並於同年9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03年11月11日復犯公共危險罪,再經本院於104年1 月29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而於同年2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公共危險罪,則前案緩刑之宣告並 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松坤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傷害等罪,經本院 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公共危險部分)、拘役40日(傷害部分),傷害部分
緩刑2年,並於同年9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即103年11月11日復犯公共危險罪,再經本院於104 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而於同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此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 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其刑,後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兩案 之罪名固有不同,惟受刑人於前案犯過失傷害亦肇因於酒後 駕車所致,足徵兩者間實具有相互關聯影響性;又受刑人於 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 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不再酒後駕車,以免因此 再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案緩刑 期間內,再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為顯然已危 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況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其 經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34毫克,在此等飲酒後之情形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 險行為,已隨時可能再度對不特定用路人造成行車事故之危 害,受刑人上開行為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屬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無誤。另參諸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 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 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輕率地再犯後案之公 共危險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 ,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 果。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預期 之效果,為維護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受刑人不法侵 害,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自與前揭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