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松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7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810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松森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松森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 3 年,而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即103 年11月13日復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 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依其 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松森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4 日 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 17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 務勞務,而於103 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前揭案 審理中,即緩刑前之103 年11月13日復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7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104 年度執聲字第810 號卷附之刑 事判決書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確定等情,堪 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在參與交通活動過程 中發生之違法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極 大危害,屬現今社會中,常為大眾所關注之類型,二案之犯 罪性質類似,且受刑人係以駕駛為業務之計程車司機,先後 所犯案件均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關 ,竟未能因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而知所警惕,避免爾後再有 影響安全駕駛之行為,仍於肇事逃逸案件審理期間,故意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足見受刑 人對於保持己身安全駕駛狀態,以免危害他人交通安全之觀 念,甚為薄弱,復見其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無視個人犯罪 行為對社會公眾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已屬重大,足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判決所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