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炳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666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炳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炳章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6 月12日以101 年度豐交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101 年7 月9 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3 年11月4 日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以104 年度原豐 交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於104年2月6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依法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黃炳章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 12日以101 年度豐交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3 年,於101 年7 月9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 刑期內即103 年11月4 日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以104 年度原豐交簡字第4 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04年2月 6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核其前後2 案,均係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受刑 人為前案肇事逃逸犯行受緩刑宣告後,並無警惕、悔悟之心 ,緩刑對其顯難收愓勵自新之預期效果,當有藉刑罰之執行 ,加以導正矯治之必要。是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且綜核再犯之情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