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宗實罹有重鬱症合併妄想症,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中午12 時50分許,其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四川路附近,搭乘不 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劉乃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 客車,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欲前往泰安休息站,於同日 下午1時5分許,途經上開高速公路北上170公里路段時,竟 要求司機劉乃樺讓其下車並作勢欲打開車門,劉乃樺見其行 為舉止怪異,乃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將車輛暫停於上開高 速公路北上168.7公里處之路肩讓陳宗實下車。詎陳宗實下 車後,明知在車輛往來頻繁、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車道間穿 梭行進,有使駕駛車輛行經該高速公路之駕駛人為緊急閃避 而發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徒步穿越 該高速公路之北上車道,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自該高 速公路南下169.3公里處內側中央分隔島附近徒步斜向往北 ,欲穿越南下車道往路肩方向移動,適有鄭閔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該高速公路南下內側車道駛至該 處,見陳宗實自中央分隔島朝其行進方向而來,即緊急煞車 並往中間車道閃避過程,仍於中間車道碰撞到隨鄭閔珊行進 方向移動之陳宗實;斯時,陳宗實遭撞倒地後,又迅速起身 ,再朝北往南下車道路肩方向移動。俟後,警方獲報到場, 於該高速公路南下168.1公里附近之中間車道發現陳宗實, 將其帶至外側路肩,惟其仍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自該高 速公路南下168.1公里處之路肩衝入車道,適有張武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甫自南下外側車道切入中間車 道駛至,突然見狀而緊急煞車,所幸車頭僅輕微接觸陳宗實 即煞停,但後方由陳浩維駕駛並搭載邱銘政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則煞避不及,自後追撞張武章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貨車,再推撞到陳宗實,使陳宗實遭撞後彈入張武章所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車底下,並使陳浩維因車頭毀損遭夾於 駕駛座而受有右手、右腳骨折之傷害;乘客邱銘政則受有右
手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上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此 時,陳宗實仍自車底下鑽出後,更沿該高速公路南下車道往 北逃竄,旋為警即刻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宗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3頁正反面 、第49頁;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反面),且有證人劉乃樺 、證人即被害人鄭閔珊、張武章、陳浩維、邱銘政分別於警 詢、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2至24頁、第46至49頁),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 復有警員陳重翰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至8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偵卷第27至30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3頁) 及林新醫院104年1月19日所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54頁)等件可查。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 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件被告於前開之時、地,恣意在高速 行駛的國道上,徒步移動、衝入車道,迫使被害人即駕駛人 鄭閔珊、張武章、陳浩維等緊急煞車,以閃避撞及被告,進 而使被害人陳浩維及其搭載之邱銘政等人受傷,嚴重影響道 路上往來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恣意在高速行駛的國道 上,徒步移動、衝入車道,對於在上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 人員造成實際損害,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情 節尚非輕微,兼衡被告罹有重鬱症合併妄想症(見偵卷第54 頁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 從事自由業、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本院卷第5頁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考量其事後與被害人陳 浩維、邱銘政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 員會104年度刑調字第172號調解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 頁),渠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害人鄭閔珊、張武章則 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張武章、鄭敏珊均對本案均表示 沒意見,有被害人意見表二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憑,其因罹有重鬱症合併妄想症,行為 失控而一時觸犯本案犯行,且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並與被害人陳浩維、邱銘政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二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