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11號
TCDM,104,審簡,311,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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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81
、30848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陳敏薰」應更正為「 陳敏熏」外,均引用附件起訴書關於林益峰部分之記載。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益峰於偵查中(見103年度偵字第27981號卷第22頁反 面至第2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曾任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0848號 卷第141頁至第141頁反面)。
㈢證人陳敏熏林佳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 0848號卷第42頁、第52頁反面)。
曾任宏基本資料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30848號卷第20頁) 、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同上卷第21頁)、 客戶證件浮貼區影本(同上卷第21頁)、房屋租約翻拍照片 影本(同上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同上卷第39至40頁)、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立案 決定書影本(同上卷第67頁)、被害人大陸地區人民陸玟妤 詢問筆錄影本(同上卷第68至71頁)、陸玟妤遭詐騙款項流 向一覽表(同上卷第72至107頁)、"10.28"案指向臺灣IP詳 細表(同上卷第108頁)、IP位址122.117.15.253通聯紀錄 查詢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23至1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756號案起訴書影本(同上卷 第145至149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決書影本( 同上卷第150至15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益峰曾任宏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林益峰向同 案被告曾任宏收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轉售犯罪集團使 用,該詐欺集團再持以申辦網路,供作轉帳使用,以取得詐 騙被害人款項之行為,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林益峰單純提供同案被告曾 任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益峰 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行為應僅止 於幫助。核被告林益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益峰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林益峰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向同案被告曾任宏收購證件影本轉售犯罪集團使用, 以獲取新臺幣2萬元,該詐欺集團再持以申辦網路,供作轉 帳使用,以取得詐騙被害人款項之方式幫助詐欺,致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 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行為當值非難,然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同案被告曾宏任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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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