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80號
TCDM,104,審簡,280,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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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庭毓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庭毓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 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 行關於「1時30分 許」,應更正為「1 時5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公告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又愷他命 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輸入、輸出並為醫藥上使用,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即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偽藥;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 製造之針劑,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 品專用處方箋後方得使用,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 1月2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本件扣案之愷他 命型態為白色結晶,並非注射針劑,顯非屬合法製造,復無 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 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



誤。又被告轉讓愷他命,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 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被告就 其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雖於偵查已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 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甫成 年,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 之記載可參,無前科素行尚可,本身曾經施用愷他命,應知 愷他命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 ,違反國家禁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轉讓偽藥對象僅1 人,轉讓偽藥數量甚 少,僅此1 次,危害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2.32公克、送驗淨重2.0840公克,驗餘淨重2.0762 公克),係他人轉讓予被告供其施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4頁、第71頁反面),而被告轉讓予陳彥良之少許 愷他命,已經陳彥良置入香菸施用,是前開扣案之愷他命自 難認係被告用以轉讓陳彥良之物,即與本件轉讓偽藥無涉, 尚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之搖頭丸5 粒與本件被告犯 行無涉,扣案之香菸盒(內含愷他命殘渣及刮片2片)1盒, 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劉庭毓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新吉66之5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毓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某時,由陳彥良駕駛車號0000─
P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自雲林出發欲前往臺中地區;嗣於同日 1時30分許,劉庭毓見陳彥良精神狀況不佳,明知愷他命為 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仍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在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往臺中方向之國道上, 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彥良施用。嗣經警於同日2 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交流道出口查獲 ,並扣得香菸盒(內含愷他命殘渣及刮片2片)1盒、愷他命 毛重2.32公克及搖頭丸5粒毛重1.65公克。(持有及施用毒 品罪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庭毓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本案查獲經過。 │
│ │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製作之│ │
│ │職務報告 │ │
├──┼───────────┼────────────┤
│ 4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人陳彥良於上開時、地,│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




│ │告編號:00000000) │ │
└──┴───────────┴────────────┘
二、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者,為偽 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 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 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其舊制機關名稱)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 方注射一種。本件被告轉讓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 自非合法製造。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 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轉讓之愷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淨重20公克 以上,其加重後之法定刑亦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輕,依 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至扣案物部分 ,要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龔書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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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