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77號
TCDM,104,審簡,277,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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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14
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博雅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乃持客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應更正補充為「乃持其所 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及證據 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扣案剪刀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保管字第0961號〉;扣 押物品清單〈本院104院保字第0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 性之物品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 之剪刀1把,質地堅硬且鋒利,有扣案剪刀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3頁),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 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有二以上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前有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雖未竊取財物得



逞,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前開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3頁被告之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尚未與被害人柯深淵和解或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 面、偵卷第3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4年度偵字第4314號
被 告 鍾博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新竹縣新竹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博雅前因搶奪、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 向柯深淵借用機車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月2日上午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乃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著手破壞柯深淵向陳 振裕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時。 適為林益隆當場發現,乃叫喊柯深淵下來後報警處理,鍾博 雅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剪刀1把,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博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柯深淵、證人陳振裕林益隆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剪刀1 把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而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炳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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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