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44號
TCDM,104,審簡,244,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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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0
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經 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應更正補充為「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0號(由98 年度易字第267號改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1 至1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 車之電源而竊取之」,應更正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該機車之電源而竊取之」,第 14至16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協進會1樓 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開啟抽屜之鎖」,應更正補充為「竟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鑰匙,侵入該協進會 1樓辦公室內,並以上開同一自備之鑰匙開啟抽屜之鎖」, 第17行「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去」,應更正補充為「 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去,嗣因該車油料用盡,遂棄置 於彰化市某路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秀玲〉、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楊秀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發生竊盜 案件紀錄表〈楊秀玲〉、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 所犯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考量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已與告訴人楊秀玲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楊秀玲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5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尚未與被害人陳慧玲、陳慧甄達成 和解或調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偵緝卷第2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黃明俊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




居臺中市中區市○路00號5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5月,於民國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 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7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 縣埤頭鄉合興村彰水路3段534巷口,見陳慧甄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該機車為陳慧甄之胞姊 陳慧玲騎用後,於103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之電 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又於同年月12日下午 1時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號之「溪南工商協進會」前,見該協進會無人在內之際,竟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協進會1樓辦公室內,以 不詳方式開啟抽屜之鎖,而後竊得新臺幣15萬5000元得手, 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去。嗣經陳慧甄楊秀玲報警後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玲、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甄分別於警詢及 本署偵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竊得機車後之行車紀錄關聯 圖、車行紀錄查詢、地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溪南 工商協進會」遭竊之刑案現場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監 視器翻拍畫面1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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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