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偵淐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徐偵淐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偵淐曾有賭博、偽造文書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民國八十四 年間最後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謝培彥(涉犯強盜罪部分,另案審理) 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新店市謝培彥之住處所交付之十對二十顆(公 訴人誤載為十顆)印材,係謝培彥自金玉堂刻印公司強盜所得之贓物,謝培彥並 在上址要求徐偵淐介紹買主銷贓,徐偵淐竟於收受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底九月初 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將其中乙對(二顆)蜜臘材質之印 材贓物,從中居間介紹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賣給不知情之李思徹,將得 款及剩餘之印材,交付予謝培彥之女友,即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珊珊」之成年女 子。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市○○路○○○號十五樓之十 一(公訴人誤載為十五號之十一)李思徹住處查獲上開蜜臘印材二顆,始知前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偵淐雖坦認證人謝培彥曾於右開時、地,交付二十顆印材要其找尋買 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事實,辯稱:伊不知該等印材是贓物,係 將印材送給李思徹,沒有向證人李恩徹收一千二百元云云。然查: (一)證人李思徹曾於警訊時陳稱:「(印材如何來?)是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價格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附近,向徐煥章(即被告徐 偵淐改名前之姓名)、綽號『小章』買的...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我因麻 藥案至臺北看守所勒戒時,隔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就遇到謝培彥,我 們二人聊天中,謝培彥告訴我和王雷搶劫印材店、服飾店分得之贓物,有 交一部分給徐煥章(即被告徐偵淐改名前之姓名)銷贓,所得再交其女友 保管」等語(見偵卷第九頁),足徵,依證人李思徹的證述,證人謝培彥 確將該等強盜所得(二十顆印材)告知被告,並委託被告居間介紹銷贓; 再者,被告坦認證人謝培彥所交付之印材多達二十顆,衡諸常情,證人謝 培彥又非印材業者,當不可能同時擁有如此數量之印材而託被告居間銷售 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伊不知該等印材係贓物云云及證人謝培彥亦為迴護
被告相同之證詞云云,均非可採。
(二)雖被告徐偵淐辯稱將印材送給李思徹,並無收款云云。但被告既坦承要為 證人謝培彥找印材之買主,焉有可能自作主張將之送給證人李思徹?更何 況,被告又自承沒有告訴證人謝培彥將印材拿給證人李思徹之事實(見本 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倘若被告返還證人謝培彥時,未將證 人李思徹購買印材之款項(一千二百元)交付證人謝培彥之女友「珊珊」 ,證人謝培彥豈有不會因為少了一對(兩顆)印材而事後質問被告之理? 由是可知,證人李思徹之證言,足以作為被告收款一千二百元之證據,此 外,復有該二顆印材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偵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其收受贓物 之階段行為,為牙保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八十四年年間最 後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偽造文書及多次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即明,素行 不佳;犯罪後矢口否認其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其牙保贓物之客觀價值,為一 千二百元,被害法益尚稱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 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 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 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 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鈴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