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24號
TCDM,104,審簡,224,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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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景智
      陳俊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1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景智陳俊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廖景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陳俊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參張、帳冊壹本、籌碼(含100000籌碼壹疊、50000籌碼壹疊、圓形籌碼肆盒)、電腦主機(含螢幕)壹台、隨身碟壹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參個、麻將壹付、麻將帳單壹疊、服務鈴壹組,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第2行所載「103年度豐簡字第1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應更正為「103年度豐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第5、6行所載「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 」,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該房屋 係由被告陳俊任出面承租,被告廖景智繳納租金)」;第19 行所載「並扣得帳單3張」,應更正為「並扣得廖景智所有 供賭博所用之帳單3張」;第2頁第1行所載「籌碼」,應更 正為「籌碼(含100000籌碼1疊、5000籌碼1疊、圓形籌碼4 盒)」,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廖景智陳俊任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廖景智陳俊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廖景智陳俊任所為上揭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 行,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廖景智陳俊任所犯上揭3罪名,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一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廖景智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廖景智 已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被告陳俊任並無刑案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廖景智出資 租屋提供他人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並經營六合彩簽注站牟利 ,被告陳俊任受被告廖景智出面租屋,且負責發放籌碼、端 茶水、代買賭客所需物品、兌換現金等工作,動機不良,手 段非議,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經營時間未久,情節非重,被 告等事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廖景智於警詢自承 無業,大專畢業;被告陳俊任於警詢自承無業,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單3張、帳冊1本、 籌碼(含100000籌碼1疊、5000籌碼1疊、圓形籌碼4盒)、 電腦主機(含螢幕)1台、隨身碟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 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個、麻將1付、麻將帳單1疊﹑服 務鈴1組,係被告廖景智所有,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房屋租 賃契約2張,僅係租屋之憑據,與本件犯罪不具有關連性, 非屬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143號
被 告 廖景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任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景智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豐 簡字第1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3年4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陳俊任於103年 11月15日晚間11時7分許前某時,基於反覆實施賭博及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在臺中市○ ○區○○○街00號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 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麻將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 財物。其等經營六合彩之方式係以港式「2星」、「3星」及 「特別號」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賭,每簽1支為新臺幣(下同 )1至100元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 對中號碼者,「2星」可贏得57倍彩金,「3星」可贏得570 倍彩金,「特別號」可贏得36倍彩金等,如未簽中,賭金則 歸其等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其等經營麻將賭場之方式 則為4人1桌打麻將,以2000為底,每台200元,賭客每賭完1 將,需支付1200元之抽頭金,自摸者也需支付400元抽頭金 (上限為12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03年11月 15日晚間11時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 搜字第002254號搜索票,前往前揭地點搜索而當場查獲蔡國 彬、陳建興楊啟宏宋德文正在打麻將。並扣得帳單3張 、帳冊1本、房屋租賃契約2張、籌碼、電腦主機(含螢幕) 1臺、隨身碟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 鏡頭3個、麻將1付、麻將帳單1疊﹑服務鈴1組等物(蔡國彬陳建興楊啟宏宋德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 移送機關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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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景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2 │被告陳俊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陳俊任依被告廖景│
│ │。 │智之指示經營前揭賭場之事│
│ │ │實。 │
├──┼──────────────┼────────────┤
│ 3 │證人宋德文陳建興楊啟宏於│證明被告陳俊任為前揭賭場│
│ │警詢、偵訊之證述。 │經營者之事實。 │
├──┼──────────────┼────────────┤
│ 4 │證人蔡國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國彬為前揭賭場│
│ │ │經營者之事實。 │
├──┼──────────────┼────────────┤
│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 │
│ │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 │
│ │翻拍照、聊天紀錄、員警職務報│ │
│ │告等足參。 │ │
└──┴──────────────┴────────────┘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賭博罪、第268條前 、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其等所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廖景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為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尚有經營球賽 簽賭網站等等,參之卷附被告廖景智所有之隨身碟內雖有內 容為「久久Notebook」之帳冊資料,然經警核對之結果係於 101年10月份美國職欄NBA熱身賽期間,此有卷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檢附之文件列印資料足參。而前揭文件列印資料,其內



之代號「婷」、「云」與本件被告等聊天軟體紀錄之代號均 不相同,則被告廖景智辯稱前揭紀錄非其製作乙節,亦非毫 不足取。再卷附之聊天軟體內容雖有他人傳送內容為「www .xyz101.com 」之網址,然該網址至多僅能證明為某網站之 會員登入網頁,無法證明該網站係否為經營球賽簽賭犯行, 及本件被告等有無利用前揭網站經營賭博犯行,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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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