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568號
TCDM,104,審易,568,201504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2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孝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孝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 27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000○0號友人 陳俊宏住處內飲酒。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酒後因不滿張炳 桂拒絕與其敬酒,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 其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所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拿取其所有之菜刀1把後,復騎乘上開機 車折回陳俊宏前揭住處,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竟基於以 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持 菜刀作勢揮砍張炳桂,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舉動恫嚇張炳 桂,致張炳桂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幸旋遭張炳桂將 菜刀奪下,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孝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炳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偉龍於 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3年6月27日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3年度保管 字第344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7張可參。
㈣、扣案之菜刀1把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朱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張炳桂拒絕與其敬酒,竟持菜刀 作勢揮砍施加恫嚇,逞威示狠,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而危 害其安全,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12月11日103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13頁),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被告持以揮砍恫嚇告訴人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 為其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審理卷第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