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49
、335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森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3年8月3日凌晨4時14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父黃 松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之「波納貝堤餐廳」(起訴書誤 載為「波那貝堤餐廳」),先徒手將保全公司裝設之防盜 蜂鳴器電線(起訴書誤載為防盜蜂鳴電線器)扯斷後,再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 )撬開前玻璃門之鎖頭後,進入店內竊取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500元之收銀機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現場。嗣經保全公司人員通知「波納貝堤餐廳」之負責人 程坤安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於103年8月30日凌晨3時51分至凌晨3時54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大北京麵食餐廳 」(起訴書誤載為「大北京麵食館」),先徒手將保全公 司裝設之防盜蜂鳴器電線(起訴書誤載為防盜蜂鳴電線器 )拔斷後,再以雙手抬高並往前推開玻璃門之方式進入店 內後,竊取收銀機1台及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約3萬1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經「大北京麵食 餐廳」之負責人張秀玉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森斌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坤安、張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 人黃松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波納貝堤餐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永大路)、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2張、現場照片12張(見警一卷 第16頁至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警一卷第26頁)、「波納貝堤餐廳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見警一卷第35頁)、「大 北京麵食餐廳」現場照片2張、「大北京麵食餐廳」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影像監控系統之車牌辨 識照片擷取畫面5頁、被告指證丟棄收銀機之現場照片4張 (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3頁)、「大北京麵食餐廳」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見警二卷第27頁)。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 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 六角扳手,既足以之撬開上開前玻璃門之鎖頭,顯見係質地 堅硬,且為尖銳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之安全,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 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6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均徒手將保全公司裝 設之防盜蜂鳴器電線扯斷或拔斷,自均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毀壞安全設備之情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 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 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 年臺非字第6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破壞上開防盜蜂鳴 器電線,已結合於所犯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質中,不能 更行論以毀損罪,合先說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 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 ,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 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竊盜 犯行所用之六角板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復 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