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30號
TCDM,104,審易,430,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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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計騰睿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878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計騰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及壹罐(含包裝袋、塑膠罐各壹個,送驗總毛重捌佰叁拾壹點肆伍公克,驗前總淨重捌佰壹拾叁點零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陸佰叁拾肆點貳零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計騰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6月28日晚間某時 許,在臺中市青海南街LOBBY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 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900公克重),將該等愷 他命供為自己施用,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為警於103年7月13日21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8,扣得其用餘之愷他命1 包及1小罐(含包裝袋、塑膠罐各1個,送驗總毛重831.45公 克,驗前總淨重813.08公克,純度約78%,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634.20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計騰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賴以馬內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朱振德於 103年7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乙份、查獲現場及毒品之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保管字第371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乙 份可參。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罐(含包裝袋、塑膠罐各1 個,送驗總毛重831.45公克、驗前總淨重813.08公克,純度 約7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4.20公克)可稽。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計騰睿雖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微,惟其供稱該等 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意圖販賣而販 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愷他命,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 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施用 之毒品,且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以供 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本件數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 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考及被告前未曾有何因毒品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附卷可佐,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 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 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 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82號判決參照)。本件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1罐,且經送鑑定結果,則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塑膠罐各1個,送驗總毛重 831.45公克、驗前總淨重813.08公克,純度約78%,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634.20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29頁),既係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依上開說明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塑膠罐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及塑膠罐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 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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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