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02號
TCDM,104,審易,402,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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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6
、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 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 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15 號、87年度臺上字 第3063號、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葉寶龍於本案經公訴人起訴繫屬本院之民國104 年2 月 25日(有本院收案章所蓋印文1 枚在卷可考),係設籍在臺 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足稽;又被告雖前 因竊盜案件,自103 年7 月31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惟被告嗣於103 年12月22日即移出該所,進入法務部矯 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得佐;再者,起訴書所載被告行竊地點,分別在嘉義市 ○○路00號、嘉義縣○○村○○路000 號、嘉義縣梅山鄉○ ○村○○路00號等處,足見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 為地,皆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本案於公訴人起訴繫 屬本院之日即104 年2 月25日,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 罪行為地既均非在本轄,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 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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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