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惟淵
邱鴻益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 律師
被 告 陳弘毅
黃聰輝
褚榮泰
右 一 人 徐鈴茱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彥玲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第三
二八七號、第六三六五號、第六三六六號、第七八三四號、第九六九一號)及移送併
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湯惟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邱鴻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弘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黃聰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褚榮泰無罪。
事 實
一、王發來(冒稱李世民)與賴金良(冒稱陳自強)二人,鑑於目前國內房地產交易 ,在付頭期款後,即辨過戶手續(一般過戶後,才能辦貸款,以貸款金額付尾款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王發來化名 李世民向僑福房屋新店北新加盟店(設臺北縣○○市○○路○段○○號一樓、下
稱僑福房屋北新店)店長林明煌謊稱渠有房屋仲介及代書經驗,使林明煌陷於錯 誤,每月收取王發來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辦公設備使用費(仲介成功開立 統一發票時另收取金額不等之服務費),讓王發來以僑福房屋北新店主任名義對 外仲介不動產業務;王發來取得僑福房屋北新店主任資格後,即以房屋仲介專業 經理人身分,與賴金良(對外自稱專業土地代書)四處找尋有意出賣房屋之人即 詐騙之對象;迨尋得詐騙之對象後,再由王發來向賣方及賣方委託仲介公司之職 員佯稱有人欲購屋,使賣方及賣方委託仲介公司之職員,因誤信王發來係專業仲 介人身分,不疑有詐,而同意售屋後,王發來再偕同賴金良及知情之人頭簽訂房 屋買賣契約,並交付部分價金取信賣方;並在取得賣方所交付不動產移轉所需之 相關文件後,王發來等人隨即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藉 以誆得高額貸款與支付部分價金之差額(王發來、賴金良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審理)。
二、適汪月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及林真義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分別於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委託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北新加盟店(設臺北 縣○○市○○路○段○○號,下稱二十一世紀北新店),仲介出售;因僑福房屋 北新店緊鄰二十一世紀北新店,王發來、賴金良二人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 動產待售,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找來知情之湯惟淵及邱鴻益二人,渠等四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發來以僑福房屋北新店主任之身 分,向二十一世紀北新店職員褚榮泰佯稱:其香港客戶湯進德(隱匿中華民國身 分證登記之姓名湯惟淵)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贈送予在臺灣之小老婆, 並帶同湯惟淵至現場看屋;另湯惟淵向林真義訛稱:渠小老婆懷孕,無工作能力 ,無法辦理貸款,要將房子過戶予小老婆之弟邱鴻益,以便辦理貸款;褚榮泰及 屋主林真義因誤信王發來係僑福房屋北新店主任,屬房屋仲介專業經理人,不疑 有他而同意出售;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由王發來及賴金良(冒名陳自強代書 )偕同湯惟淵、邱鴻益二人至二十一世紀北新店與林真義簽約,約定買賣總價款 四百八十五萬元,過戶登記予邱鴻益,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為:本約簽定 時先支付價金五十萬元,同時用印交付證件辦理稅單(扣除仲介費用十七萬元, 林真義實拿三十三萬元),所餘四百三十五萬元價金,分二次付款,第一次—稅 單下來支付六十五萬元,第二次即尾款—完稅後雙方配合銀行貸款,支付三百七 十萬元;湯惟淵與邱鴻益為取信林真義,當場並共同簽發本票二紙作為第一次、 第二次付款之保證(分別為:票號TH00八七六0、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六 日、票載金額六十五萬元,票號:TH00八七六一、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票載金額三百七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使林真義誤 信湯惟淵確有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而交付上開房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 正本、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影本、地價稅單影本等文件予王發 來及賴金良,辦理過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過戶予邱 鴻益後,王發來、賴金良與邱鴻益,隨即持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所有權狀,於同年 十二月廿七日,設定抵押權三百三十六萬元予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 信用合作社),並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二百八十萬元,而由邱鴻益親自領出二 百七十九萬元交予賴金良等人。
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王發來、賴金良及邱鴻益復賡續上揭詐欺犯意,又由王 發來找來陳弘毅,渠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次由王 發來向褚榮泰佯稱:其客戶陳弘毅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褚榮泰及屋主汪 月琴因誤信王發來係僑福房屋北新店主任,屬房屋仲介專業經理人,不疑有他而 同意出售;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由王發來及賴金良偕同陳弘毅至二十一 世紀北新店與汪月琴簽約,約定買賣總價款八百八十八萬元,簽約時先支付價款 九十萬元(扣除仲介費三十五萬五千元、代書費一千元,汪月琴實拿五十四萬四 千元),所餘款項七百九十八萬元價金,分二次付款,第一次—稅單下來支付一 百萬元,第二次即尾款—完稅後雙方配合銀行貸款,支付六百九十八萬元;使汪 月琴誤信陳弘毅確有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而交付上開房地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正本、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影本、地價稅單影本等文件 予王發來及賴金良,辦理過戶。嗣因陳弘毅信用不佳,無法辦理抵押借款,遂由 王發來透過陳弘毅再找來知情之黃聰輝,渠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過戶登記予黃聰輝;迨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 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過戶予黃聰輝後,王發來、賴金良隨即偕同黃聰輝、邱鴻益 ,持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所有權狀,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予臺灣省合 作金庫,並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貸得六百萬元。
四、王發來、賴金良及邱鴻益等三人持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二 百八十萬元後;復賡續前開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在報紙刊登欲 出售附表二所示房地之廣告;嗣張秋美打電話詢問,賴金良又冒名陳代書向張秋 美訛稱:因經營墊款生意,急需用錢,附表二所示房地可便宜成交,致使張秋美 陷於錯誤,以三百五十萬元買受附表二所示房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知情之邱 鴻益又聽從賴金良指示簽立附表二所示房地賣出契約書,再由賴金良持至台北市 ○○○路○段○○○號二樓之七天成代書事務所,與張秋美簽立買賣契約;簽約 當日張秋美並當場給付簽約金十萬元;翌日即同年月十日賴金良交付附表二所示 房地之權狀及邱鴻益之印鑑證明,張秋美又給付四十萬元;於隔日即同年月十一 日賴金良再交付多張邱鴻益之印鑑證明予張秋美,以便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張 秋美再給付十萬元;嗣因附表二所示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林真義發現有異,要求邱 鴻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停止過戶,汪月琴、張秋美等人方知受騙。五、案經被害人林真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被害人汪月琴告訴、褚榮 泰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湯惟淵、邱鴻益、陳弘毅、黃聰輝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湯惟淵坦承:原名湯進德,於四、五年前改名;以湯進德之名與告訴人 林真義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房地買賣契約;與王發來是十幾年朋友;訊據被告邱鴻 益坦承:與王發來共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移轉登記;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 抵押貸款及簽立附表二所示房地賣出契約書;訊據被告陳弘毅坦承:與告訴人汪 月琴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買賣契約,簽約當時已知賴金良冒名陳自強代書;另 與王發來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黃聰輝;訊據被告黃聰輝坦承:因 王發來願意供應吃、住,且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故同意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惟均矢口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被告湯惟淵辯稱:是 王發來要伊從香港回來幫忙簽約,王發來說因為渠是業主身分不方便出面,伊只 是代替王發來簽買賣契約,不認識邱鴻益,不知王發來又名李世民云云;被告邱 鴻益辯稱:伊當時沒有錢,因李世民(即王發來)可幫伊辦金卡,李世民稱要辦 金卡必須將房屋過戶在伊名下,伊始答應李世民將房地過戶於伊名下,伊與李世 民至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錢領出後即由陳代書(即賴金良)領走,伊 沒有分到錢,後來李世民就不見了,伊也是被李世民所騙,況且事發後,伊有配 合告訴人林真義之女林娟娟停止過戶以阻止李世民繼續行騙,伊無詐欺行為云云 ;被告陳弘毅辯稱:伊當時由李世民介紹到賴金良公司上班,賴金良要伊幫忙, 稱公司需要一筆資金擴充,要買房子來貸款,賴金良向伊稱要用伊之名義貸款, 等貸款撥下來後要給伊一筆報酬,伊事後未領到報酬,伊也是被李世民、賴金良 所騙云云;被告黃聰輝辯稱:當時是陳弘毅來找伊,陳弘毅說信任李世民,伊因 與陳弘毅是好朋友,伊相信陳弘毅不會害伊,當時房屋登記在陳弘毅名下,李世 民說是他的,因為陳弘毅信用不好,才要過戶給伊,用伊之名義辦貸款,伊認為 房屋買賣貸款很正常,辦理貸款時李世民有給伊二千元,李世民說等貸款下來要 透過中間人給伊一萬元,事情發生後,伊沒有拿到錢云云。二、本院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真義、汪月琴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 證人黃燦顯、丁健弘、林明煌等三人於偵審中及證人劉俊千及胡偉業二人於本 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褚榮泰於警訊及偵審中亦供稱:本件係王發來 化名李世民,以僑福房屋經理人身分向伊表示有香港人湯進德欲購買如附表二 所示房地,並由王發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會同賴金良以買方代書陳自 強名義偕同湯惟淵以湯進德名義與告訴人林真義簽約;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王發 來、賴金良又偕同陳弘毅與告訴人汪月琴簽約。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真義所 有上開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過戶至被告邱鴻益名下,並設定三百三 十六萬元抵押權予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二百八十萬元;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汪月琴所有上開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弘毅名 下,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移轉登記予黃聰輝名下,並設定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 予臺灣省合作金庫,貸得六百萬元;暨上開邱鴻益及陳弘毅貸款,未能償還本 息,並分別經證人王聰賢即第一信用合作社經理、證人柯怡芳即合作金庫放款 經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 ,並有附表一、附表二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九北縣 店地一字第一0二六二號函及合作金庫、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申請書影本等 附卷足憑。
(二)被告湯惟淵部分:本件被告湯惟淵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名湯進德,於四、五 年前改名;是依此時間推算,被告湯惟淵於本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買賣契 約簽定時已更名完畢,其猶持昔日之名與告訴人林真義訂約,若非虛偽有詐, 孰人能信?此外,依其所自承與王發來是十幾年之朋友,不知王發來又名李世 民等語,然本件被告湯惟淵至現場看屋,及與告訴人林真義締約,王發來始終 冒名李世民居中仲介;甚者,被告湯惟淵自承與被告邱鴻益並不相識,竟仍於
簽約時向告訴人林真義佯稱欲購買房地給在臺灣之小老婆,惟小老婆懷孕,無 工作能力,無法辦理貸款,要將房子過戶予小老婆之弟邱鴻益,以便辦理貸款 ;而使告訴人林真義誤信真有其事,並與之簽約。被告湯惟淵雖另辯稱僅係幫 忙簽約云云,惟按諸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要旨:刑法上 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 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 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湯惟淵並無意向告訴人林真義購買所有上開房地,竟仍對告訴人林真義 佯稱有意購買並與之簽約,足認被告湯惟淵就本件所參予者,當係施以詐術之 構成要件行為,縱其所辯僅係幫忙王發來簽約屬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邱鴻益部分:本件王發來、賴金良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偕同邱鴻益、 湯惟淵至二十一世紀北新店簽約,邱鴻益為附和湯惟淵之說辭,亦自稱係湯惟 淵小老婆之弟;另為取信告訴人林真義,並當場與湯惟淵共同簽發本票二紙, 業據被告邱鴻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娟娟及林珮君即告訴人林真義 之女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再 如附表二所示房地過戶於邱鴻益後,持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所貸 得款項,邱鴻益並親自提領;甚且,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由黃聰輝向合作金庫 辦理抵押借款時,黃聰輝又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分別經證人王聰賢、柯怡芳到 庭證述屬實,並有貸款申請書可稽;是被告邱鴻益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風 險,在湯惟淵與告訴人林真義簽約之際,附和湯惟淵之說辭;繼之出名與湯惟 淵共同簽發本票;嗣後更在黃聰輝擔辦理抵押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更且 為配合王發來、賴金良訛詐張秋美,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簽立附表二所示房地 賣出契約書;綜上,足認被告邱鴻益與王發來等人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至被 告邱鴻益所辯:王發來稱要為其辦理信用卡,始答應出名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 房地之所有權人、辦理抵押貸款等語;惟按現今申辦信用卡甚為簡便,根本無 須不動產所有權證明即可申辦;況且若僅係申辦信用卡,何需出名簽發本票、 再為他人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邱鴻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末查,被告邱鴻益另辯稱:事發後,有配合辦理停止過戶,阻止王發來繼續 行騙,然此係告訴人林真義之女林娟娟於約定付款日不獲付款後,發現告訴人 林真義所有之房地已過戶於告邱鴻益之名下,經其查知邱鴻益所在,其始配合 為之;並非邱鴻益主動所為,自難據此為被告邱鴻益有利之認定。(四)被告陳弘毅部分:本件被告陳弘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簽約當時已知賴金良冒 名陳自強代書,核與告訴人汪月琴之指訴、被告褚榮泰之供述相符;另其於本 院審理中又自承:王發來(即李世民)答應貸款核撥下來後,要給伊二十萬元 酬勞;本件陳弘毅若僅係單純當作登記名義人,何需給予如此高之報酬?甚者
,本件黃聰輝係經由被告陳弘毅之介紹,始答應充作附表一所示房地登記名義 人,業據被告黃聰輝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件被告陳弘毅所為,係施以詐 術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所辯只是幫王發來簽約乙事屬實,揆諸前揭(二)所 述,被告陳弘毅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聰輝部分:本件被告黃聰輝因王發來願意供應吃、住,且每月給付一萬 五千元,故同意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另黃聰輝於本院審理中又自承與王 發來並不熟識,係經由陳弘毅之介紹始認識王發來,王發來應允貸款核撥後要 給伊一萬元云云;顯見,本件被告黃聰輝貪圖薄利,而充作附表一所示房地登 記名義人,其與王發來、賴金良等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三、核被告湯惟淵、邱鴻益、陳弘毅、黃聰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湯惟淵、邱鴻益與王發來、賴金良等四人間,對詐取附表 二所示房地之犯行;被告邱鴻益、陳弘毅、黃聰輝與王發來、賴金良等五人間對 詐取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邱鴻益先後上開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否認之態度暨渠等分別於上開詐 欺犯行中所分擔之角色,及被告邱鴻益事後配合告訴人林真義辦理停止房地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及已與林真義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惕。
四、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湯惟淵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王發來、賴金良共同詐取告訴人 汪月琴所有房地;被告陳弘毅、黃聰輝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王發來、賴金良共同詐 取告訴人林真義之房地。經查:⑴被告湯惟淵部分:被告湯惟淵僅參與對告訴人 林真義所有房地詐欺之犯行;蓋本件告訴人汪月琴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僅有王 發來、賴金良與被告陳弘毅在場,業據告訴人汪月琴、被告褚榮泰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復依卷附汪月琴所有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抵押借款等相關資料,均未 見被告湯惟淵出名,實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湯惟淵共同詐取告訴人汪月琴房地之 犯行。⑵被告陳弘毅、黃聰輝部分:本件被告陳弘毅、黃聰輝僅參與對告訴人汪 月琴詐取房地之犯行,未參與詐取告訴人林真義房地之犯行,亦據告訴人林真義 、被告褚榮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以卷附告訴人林真義所有房地申請移轉 登記與抵押貸款等相關資料,均未見被告陳弘毅與黃聰輝出名,實無客觀證據足 認被告陳弘毅、黃聰輝共同詐取告訴人林真義房地之犯行。綜上所述,既無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湯惟淵、陳弘毅、黃聰輝等人此部分之犯行,然公 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 公布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貳、褚榮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汪月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及林真義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房地,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委託二十一世紀北新店仲介出售 ;均由褚榮泰實際負責仲介出賣事宜,迨王發來以僑福房屋李世民之名義,與褚 榮泰接洽,並表示有陳弘毅、香港人士湯進德(即湯惟淵)欲購買上開兩棟房地 ,褚榮泰竟在未進一步查詢之情況下,即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 一月十九日通知林真義、汪月琴簽訂買賣契約,使渠等因本件假買賣、真貸款之 詐欺行為受有損害,因認褚榮泰涉有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 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形式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此瑕疵未 予究明之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 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照)。末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 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 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 例)。
三、訊據被告褚榮泰坦承與告訴人林真義、汪月琴簽訂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並負責 本件告訴人等所有房地仲介銷售事宜,惟堅詞否認右揭背信犯行,辯稱略以:⑴ 伊並無違背職務:本件係王發來冒用僑福房屋經理人李世民之身分,向伊佯稱香 港人士湯進德(即被告湯惟淵)、被告陳弘毅有意購買告訴人林真義、汪月琴所 有上開房地,王發來當時又持僑福房屋不動產經紀人之名片,伊有洽詢僑福房屋 確有其人;況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約時,王發來亦帶 同賴金良以「天成代書事務所」買方代書陳自強之身分簽約,雙方約定後續過戶 及貸款手續,均由買方代書即陳自強處理,而賴金良當時又有出示「陳自強代書 」之名片,伊實無法查知王發來、賴金良不法之意圖,伊以為是正常之簽約。⑵ 伊並無背信之故意:伊係因仲介告訴人林真義、汪月琴所有之房地,始與王發來 、賴金良及被告湯惟淵、邱鴻益、陳弘毅有所接觸,況且本件事發後,伊並對王 發來等人之犯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本件實係王發來等人利 用一般房屋買賣交易過程中屬賣方之風險,即房屋先過戶與買方,俟貸款核撥給 付賣方尾款之際,將核撥貸款提領一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褚榮泰涉有右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真義、汪月琴給 付被告褚榮泰仲介費,當係在不知買受人之背景情況下,要求被告褚榮泰處理上 開房地,以保障其權益,為主要依據。然本院查:(一)本件王發來以僑福房屋經理人李世民之身分,向被告褚榮泰佯稱有客戶湯進德
(即被告湯惟淵)、陳弘毅欲購買告訴人林真義、汪月琴所有上開房地,而承 辦代書係買方所找之代書陳自強(即賴金良),因為係房屋仲介公司同業間之 合作,始未懷疑本件買賣之真實性,業據證人丁建弘即二十一世紀房屋北新店 當時店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 被告褚榮泰所提王發來冒名僑福房屋李世民之名片、賴金良冒名陳自強代書之 名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況依證人林明煌即僑福房屋當時經理人兼店長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王發來持李世民之身分證簽訂加盟契約,伊無法確知其是 否為王發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劉俊千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在告訴人林真義簽訂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買方代書伊以前沒有 見過,但有交換名片,伊無法認對方不是代書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而王發來確係冒名李世民、賴金良確係冒名陳自強,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確認,綜合上 情以觀,本件就締約前之磋商階段乃至簽訂契約當時觀之,被告褚榮泰實難查 知王發來、賴金良內心主觀上之不法意圖,被告褚榮泰辯稱:當時以為係正常 簽約當可採信,是難據認其有違背任務之故意。(二)告訴人汪月琴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指稱:被告褚榮泰訛稱本件買賣頭期款為一 百九十萬,當日卻只交付九十萬、被告褚榮泰疏忽職責,未前往地政事務所調 閱其所有之房地登記資料,致遭王發來等人提領貸款後逃逸等語。然依卷附本 件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本約簽定時買方應付賣方價金九十萬元,而非如告 訴人汪月琴所指稱之一百九十萬元;再者,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 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 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固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 險及調查之義務,然此部分當係被告褚榮泰有無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問題,核 與刑法背信罪限於故違任務之行為有間,此部分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告 訴人林真義、汪月琴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五、綜上所述,被告褚榮泰既無故違任務之行為,核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褚榮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褚榮泰被訴之犯行,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褚榮泰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有權人汪月琴)
土地標示:
臺北縣○○市○○○段○○○○○段○○○○○地號、面積三七.七五八平方公尺。 (持分一萬分之六三)
一—三五四地號、面積二.五八二平方公尺。
(持分一萬分之六三)
建物標示:
臺北縣○○市○○街○○○巷○弄○號、建號一五七0三、 面積:主建物一一0.六二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附屬建物一二.六二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附表二(所有權人林真義)
土地標示:
臺北縣○○市○○○段○○○○地號(面積七六.三九平方公尺)。 (持分四分之一)
、九九三地號(面積一七.0七平方公尺)。
(持分四分之一)
建物標示:
臺北縣○○市○○街○○號一樓、建號二四三六、面積六九.八四平方公尺。 (持分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