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福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姜福屏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胡乙元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 詞並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256號
被 告 姜福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姜福平因與胡乙元有口角糾紛,竟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5時 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及中清西二街路口之大 福公園,徒手毆打胡乙元臉部,致胡乙原受有臉部挫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胡乙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福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乙元指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參。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