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17號
TPDM,89,易,117,2001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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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鑛


  被   告 曹台 



  被   告 曹允明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曾凱鑛曹台曹允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曾凱鑛處有期徒刑參月,曹台處有期徒刑貳月,曹允明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曾凱鑛為處理其與彭兆嘉徐玉豐間之債務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約彭兆嘉徐玉豐等人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一樓之住處商討債務事宜,因雙方意見不合,曾凱鑛竟與曹台曹允明 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共同毆打彭兆嘉徐玉豐,致彭兆嘉受有右肩、前胸擦傷 、前胸挫傷等傷害,徐玉豐受有臉部、右腰、左頸部、雙眼框挫傷、下嘴唇、左 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過程中曾凱鑛曹台曹允明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 曹允明徐玉豐彭兆嘉恐嚇稱:「我們是竹聯幫的,怎樣,有本事去那邊找我 ,我叫小明,要輸贏沒關係,隨時準備好等你們」,使彭兆嘉徐玉豐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兆嘉徐玉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凱鑛曹台曹允明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徐玉豐彭兆嘉 發生爭執,惟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曾凱鑛辯稱:告訴人之前以不 法手段逼迫伊簽立金額共二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後,向法院取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並於當天主動至伊家中索取頭期款一百萬元,伊因不承認告訴人提出之本票裁 定,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就先動手,雙方才發生扭打,但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 ,並無傷害及恐嚇之犯行云云,被告曹允明辯稱:伊當天在曾凱鑛家中喝茶,因 告訴人至曾凱鑛家中要債,且先出手打人,伊才去拉他們勸架,並未有動手毆打 告訴人,更未有恐嚇之犯行云云,被告曹台辯稱:是告訴人到曾凱鑛家中要債, 伊覺得告訴人很過分才將他們推出去,因告訴人先動手毆打伊,伊基於自衛及保 護曾凱鑛才回打告訴人幾拳云云。




(一)經查,告訴人徐玉豐彭兆嘉於右揭時地遭被告等三人毆打,並分別受有 右肩、前胸擦傷、前胸挫傷、臉部、右腰、左頸部、雙眼框挫傷、下嘴唇 、左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徐玉豐彭兆嘉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徐玉豐彭兆嘉分別出具之國軍八O七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雖上開證明書之開立日期 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均記載「87.1 1.18急診處置並開立證明宜門診複查」,足見告訴人確實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八日受傷至國軍八O七總醫院急診,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堪信為真 實。
(二)次查,被告曾凱鑛前曾因與彭兆嘉之姐彭巧玲間合資海山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合夥關係終止後曾凱鑛曾書立一紙三百萬元之借據,及五紙金額 共計二千萬元之本票,交付彭巧玲,並於八十三年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要求彭巧玲返還上開本票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影在卷可參,而曾凱鑛亦 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彭巧玲彭兆嘉二人涉犯強盜罪嫌,經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地檢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又曾凱鑛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二日受告訴人脅迫簽立面額共二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共九張,告訴人徐玉 豐、彭兆嘉因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O四八號均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 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等情,亦據被告曾凱鑛及告訴人徐玉豐彭兆嘉供述屬實,則被 告與告訴人間早因債務關係而有糾紛存在,現又因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而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自會主動要求告訴人商討解決之道,反觀告 訴人等既已取得法院之本票裁定,循民事途徑即可滿足其對曾凱鑛之債權 ,無須再以自力救濟之方式為之,足見告訴人稱係曾凱鑛要求告訴人至曾 凱鑛家中商討債務問題等情,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凱鑛曹台曹允明均 自承當天有在現場,曹台曾凱鑛並供稱曾出手毆打告訴人,惟辯稱係告 訴人先行動手,基於正當防衛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被告三人不僅無 法提出其遭告訴人毆打之證據,且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二人之身高、體重均 相仿,而被告方面有三人,告訴人方面只有二人,以被告人數上之優勢觀 之,應隨即可以制止告訴人之毆打,然由告訴人等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 訴人之傷勢遍及臉部、頸部、胸部、手部,若被告等僅係出於正當防衛之 意思而為傷害行為,實不可能造成如此之傷勢,是被告辯稱出於正當防衛 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等於傷害告訴人之際,又推由曹允明向告訴人恐嚇稱:「我們是竹 聯幫的,怎樣,有本事去那邊找我,我叫小明,要輸贏沒關係,隨時準備 好等你們」等語,有告訴人庭呈之錄音帶譯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錄音帶內容無訛,告訴人因被告等之恐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 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指述甚詳,雖被告等均辯稱上開錄音內容係 告訴人所偽造云云,惟查該錄音帶內容一開始是爭執曾凱鑛彭巧玲之債



務關係是否存在,復又爭執曾凱鑛對法院之本票裁定是否提出異議等語, 其內容核與被告曾凱鑛徐玉豐彭兆嘉間之債務糾紛相吻合,上開錄音帶 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等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 等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凱鑛曹台曹允明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二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傷害及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徐玉豐彭兆嘉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等所犯上開傷害罪 及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三 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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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