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70號
TCDM,104,審交訴,70,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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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02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慧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慧芬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16時餘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出發,欲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市區,而沿臺中市沙鹿區北 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經北中路與 北勢東路路口,欲左轉北勢東路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 隔,適游賀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 勢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紅燈等停在上開路口,王慧芬 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不慎擦撞游賀閔所騎 乘之機車左前方,致游賀閔倒地,受有踝挫傷、小腿挫傷及 筋膜炎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慧芬明知其 駕車肇事發生車禍,游賀閔受此撞擊受有一定之傷害,其係 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游賀閔送醫救治、或呼叫救 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因游賀閔騎乘機車追趕,旋於北勢東路與鎮南路口將其 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慧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賀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王晟如於 103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6日之職務報告、被告王慧芬之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紀錄、光田綜合醫院103年11月22 日游賀閔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案發地點google地圖、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譯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王慧芬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 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 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與被害人游賀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游賀閔 因而受有踝挫傷、小腿挫傷及筋膜炎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乙份在卷可佐,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游賀閔於警詢、偵查 中陳明在卷,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方向盤沒有打好,她的 車子左前保險桿擦撞到伊機車左前方,導致伊人及機車往左 倒,被告擦撞後沒有停下來繼續直行,伊起來後騎機車追了 約百公尺追上她,當時她在路口停等紅燈,伊敲她駕駛座車 窗,她搖下車窗,伊問她是否知道撞到人,她回答說是伊停 太出來,伊說要報警處理,她也同意。伊被擦撞後至追上被 告,除了她最後停的路口外,沒有別的路口等語(見偵查卷 第1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當時有聽到碰的一聲 ,其沒有馬上停下來是其錯誤,其想說等到下個紅綠燈再迴 轉回現場,後來被害人追上來敲其車窗等語相符,則被告當 時雖知悉車輛碰撞,可能導致他人受傷,心存僥倖未立即停 車處理,俟於被害人騎車追上,表示其車輛肇事後,即停留 於現場待警前來處理,非毫無處理肇事乙事之意。此外,被 告業於103年11月29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 臺幣8000元,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



,再參酌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其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等語 (見偵查卷第12頁正面),足認被告犯後彌補被害人所生損 害,並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 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 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呼 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外,亦危害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及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 之意,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被告犯後有 所悔意,且被害人在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本院認為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所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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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