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
7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俊德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 ,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於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 簡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稽,其前有3 次酒駕 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9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常股
104年度偵字第5764號
被 告 陳俊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昌明巷2之12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 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中交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 2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中 山路上某處菜園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臺 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發現其
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 4時56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