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政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鄒政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等傷害。」後,應補充「 於鄒政育騎乘機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楊東舜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 部分除補充「被告鄒政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鄭坤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被 告鄒政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乙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向在據 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 隊員警楊東舜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 偵查時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 成本案肇事車禍,使告訴人鄭坤儀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造 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及經濟上之損失,殊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鄒政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政育於民國103年8月8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往惠文 路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於行經五權西路二段452號前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坤儀 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違規臨時併排停車在五權 西路往惠文路方向之慢車道上,並自前揭營業用小客車之駕 駛座下車、沿該車左側車身步行於慢車道上,鄒政育見狀閃 避不及,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遂自後追撞鄭坤儀,造成鄭坤 儀倒地,受有脊椎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膝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坤儀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 成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依其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提 出之聲請,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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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鄒政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
│ │述 │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鄭坤儀│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 │ │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
│ │ │時車流量很多,告訴人將車│
│ │ │輛違規避併排停車在慢車道│
│ │ │上,伊看見告訴人突然走在│
│ │ │慢車道上時已來不及反應云│
│ │ │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坤儀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鄭坤儀因本案車禍而│
│ │斷證明書1紙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1.證明本案車禍現場之情狀│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 │調查報告表(一)(二)│2.證人辜凱麟於案發時目擊│
│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告訴人自前揭營業用小客│
│ │表、現場照片9張 │ 車下車後,往車頭方向行│
│ │ │ 走至車頭處時,遭行駛在│
│ │ │ 慢車道上之機車從背後撞│
│ │ │ 上去之事實。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 │ │失。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