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5752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 行所載「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 ,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簡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4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其 他3次分別於90年、94年、97年經本院90年度中交簡字第171 0號、94年度豐交簡字第486號、97年度中交簡上第1號判處 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及5月),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4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 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臨時 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逾上開條文規定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5752號
被 告 簡政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政雄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自104年2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神 岡區之不詳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與遼寧路口,因違規未依車 道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經警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政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 ,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