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371號
TCDM,104,審交簡,371,201504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856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00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仲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列 「及前方由蔡麗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及同向右前方由蔡麗娟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 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 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 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 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 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 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 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觀諸此次修正之 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修正重點之一 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況一旦於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 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 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 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 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 款之情事,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 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 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 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 。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 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 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 2010年2 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 款之用語既



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 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 」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 第1 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 件之見解(見許澤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 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 期,2014 年5 月1 日,第207 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 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 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 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 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本件被告吳仲展 於警詢時雖陳稱:伊駕車之精神狀態良好云云(見警卷第6 頁),然依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 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並 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 在危險性,是被告所辯尚非得據為有利之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尤 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 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4年度偵字第3856號
被 告 吳仲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展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中1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 許止,在臺中市華美西街與太原路口附近黃昏市場內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 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 上7時許,自上址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由西屯路往華美街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行經西屯區太原路1段與華美西街 口時,不慎接連與對向由林恩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方由蔡麗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蔡麗娟摔倒受傷(林恩澤未受傷, 吳仲展所涉過失傷害蔡麗娟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 在上開路口對吳仲展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展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恩澤蔡麗娟於警詢中所供情節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26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 ,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 :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 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 ,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 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 dL (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 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 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 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 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 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 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 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 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本案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 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