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349號
TCDM,104,審交簡,349,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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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
36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三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同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 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及102 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96年度中 交簡字第150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裁定減刑為拘 役25日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交簡字 第1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同院以10 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5363號
被 告 吳三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奇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4年2月12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安順北二街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水湳路116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奇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 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 前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 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 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 同之罪等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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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