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
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竹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竹發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 ,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稽,其前有2 次酒駕公共危 險前科,最末1次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27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甫於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 惕,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04年度偵字第7131號
被 告 陳竹發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竹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中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甫於104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2 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 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歡歡卡拉OK店內, 飲用啤酒,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 而降低,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G2C-721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區五權路與五權三街交岔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陳竹發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竹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 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多次 酒後駕車前科,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不顧酒 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產生之風險,屢次再犯, 故請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