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濟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
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濟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周濟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812號緩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 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 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 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 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數值甚高,惟考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7142號
被 告 周濟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濟群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95年3月16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又於103年間再 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04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 市豐原區豐原大道與豐工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餐廳內,飲用啤 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882巷巷口前 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張競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該車往前滑
行再追撞由胡炤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周濟群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濟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競之、胡炤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24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 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 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警惕,對 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 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單 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並遏止其再犯相 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 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