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326號
TCDM,104,審交簡,326,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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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英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英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889號、102年 度中交簡字第962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 可參,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 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 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數值 頗高,並因此肇事擦撞他人機車而受傷,殊值非難,惟考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6756號
被 告 林英棕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之2三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棕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末次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4年2月15日中午12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附近之公園內飲用酒類後,仍 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不慎與鄭蕎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 ,對林英棕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8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棕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蕎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 照片10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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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