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316號
TCDM,104,審交簡,316,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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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095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富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改以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補充 為「改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第7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應更正補充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 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證據部分應補 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周富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 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 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 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6095號
被 告 周富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周富庸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25514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金新臺幣10萬 元),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 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改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 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即上開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534小時,履行期間為 104年3月12日至104年12月11日,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 悔改,復於104年2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不詳地址 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 為警攔查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周富庸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
│ │及偵訊中之自白。│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 │錄表。 │之事實。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實。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 │本。 │ │
├──┼────────┼────────────┤
│4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 │書。 │為警查獲之過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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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