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245號
TCDM,104,審交簡,245,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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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1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金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關於「為警 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及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632號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08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柯金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段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利於民國104年1月24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三 美路某親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攔查,並因滿身酒味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金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刑案現 場測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而不知戒絕(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並 保障民眾之公共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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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