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
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全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豐交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自104 年2 月23日 23時許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之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牌照號碼YJS-431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豐原區中山路551 號前時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於同日23時33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志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林豐閔職務 報告。
(四)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本件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協 商之合意,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 為協商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例外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