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茂昌為計程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車輛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上午8時 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由臺中市 東區十甲東路沿精武東路快車道行駛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西藥房,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轉,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行經該處所後貿然迴轉,適有由葉佳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往十甲東路 方向直行,亦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循該路段速限規定,不得 超速行駛,而依前述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 未注意,以時速超過50公里(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 度,超越由廖俊吉駕駛之車輛後,行駛至前開路段,因雙方 之駕駛疏失,致被告廖茂昌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葉佳洋失控而人車倒地後,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 臟破裂、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骨盆骨折及左 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廖茂昌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委由路人報案,並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廖偉能到場 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葉 佳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