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依婷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依婷所犯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 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 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一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車 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可資參照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 固亦認應依前開法條加重其刑,惟既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仍 僅論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即有未洽 ,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 於死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 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 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 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之 精神、心理亦因之而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 久難以平息、彌補,且被告因自身經濟困難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暨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且前無犯罪紀錄(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12號
被 告 張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依婷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臺中市西區太原路(經過臺灣大道後之路名為精 誠路)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行人何蕙蕙 沿太原路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臺灣大道2段之行人穿越道。張 依婷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以 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不慎撞及何蕙蕙,致何蕙蕙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住院治療多時,仍於104 年1月15日11時47分許不治死亡。張依婷於肇事後,親自報 案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何蕙蕙之子廖維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禍現場附近店家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規定 ,而依肇事當時之路況及天候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擦撞被害人何蕙蕙,致何蕙蕙受有前 揭傷害因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有過失。又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何蕙蕙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思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