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322號
TCDM,104,審交易,322,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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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明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81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6月25日期滿;另於99年間,又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0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沙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21日 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飲用高粱 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臺中 市沙鹿區成功東街近福人街口時,與王筱彤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筱彤人車倒地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雙方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測 得楊明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再按除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 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5頁、第42頁、本院10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筱彤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25頁)、現場照片14張(見偵 查卷第28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仍不顧公眾之 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而猶 再有本件犯行,復考量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陳稱小孩剛出生,且 妻與母的健保都在其名下,且配偶現在沒有工作,還要養小 孩,請求不要入監服刑等語,惟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案紀



錄,迭經緩起訴及論罪科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有 本件犯行,且係累犯,尚難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度,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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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