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05號
TCDM,104,審交易,205,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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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王大法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顏瓊姿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3年度偵字第25585號
被 告 王大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大法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南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17時20分許,行經清水區南社路100號前之交岔路 口時(王大法顏瓊姿之行向道路均為南社路),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適顏瓊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水區南社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顏瓊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 害。王大法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景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瓊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大法於道路交通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中之│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告訴│
│ │供述 │人顏瓊姿所騎乘之機車,│
│ │ │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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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顏瓊姿於警、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3 │現場照片18張、道路交通│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形│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及事發經過。 │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 │
│ │職務報告 │ │
├──┼───────────┼───────────┤
│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①被告王大法駕駛自用小│
│ │委員會103年12月4日中市│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 │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 │暨檢送之中市車鑑字第 │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 。 │
│ │ │②告訴人顏瓊姿行經無號│
│ │ │ 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
│ │ │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 │ │ ,為肇事次因。 │
├──┼───────────┼───────────┤
│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有傷害之事實。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 │錄表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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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