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雄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雄財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雄財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登記其妻 羅翊瑄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翊瑄, 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大甲溪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大甲溪橋北上第六燈桿處時,該自用小客車冷氣突然發出怪 異聲響(尚能行駛),其本應注意橋樑上不得臨時停車,且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並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 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大 甲溪橋北上第六燈桿旁達2分鐘,仍未下車於車後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適有王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甲溪橋機車優先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 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追撞張雄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尾,該機車及王志強之身體旋即著火,致王志強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血腫、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及腹內出 血、低血容性休克、雙下肢燒傷第二至三級約18%、敗血性 休克之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救治,仍於103年7月11日下 午1時4分許,因頭部及腹部創傷性內出血、敗血性休克不治 死亡。張雄財(起訴書誤載為王志強)於肇事後,尚未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 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王志強之母 王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王明惠及證人羅翊瑄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 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張雄財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 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雄財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明 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羅翊瑄於警詢時供述無訛,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4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王志強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硬膜下血腫、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 、低血容性休克、雙下肢燒傷第二至三級約18%、敗血性休 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佐憑,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 時停車;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 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 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 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 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 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大甲溪橋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甲溪橋北上第六燈桿處時,該自 用小客車冷氣突然發出怪異聲響(尚能行駛),其本應注意 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將該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大甲溪橋北上第六燈桿 旁達2分鐘,仍未依規定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甲溪橋機車優先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之被害人王志強,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著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 膜下血腫、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低血容性休 克、雙下肢燒傷第二至三級約18%、敗血性休克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及腹部創傷性內出血、敗血性休克不治 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王志強死亡間, 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事 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 裁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足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 自用小客車,不知遵守交通規則,於禁止停車之橋樑上臨時 停車,復未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使被害人王志強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 補創傷之過失情形、所生危害,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20萬元〈不含強制險〉,告訴人 不同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業工、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