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579號
TPDM,89,交聲,579,2001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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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九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軍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Y0一二四
六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 車),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 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軍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一分許,騎 乘車號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在台北市和平西路三段劃設「禁行機 車」禁制標線之內側車道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 楊環銘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 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 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 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裁 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贅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三條,應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陳軍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在內側車道上騎乘機器腳踏車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機車沒有專用道,大型車會壓迫小型車,因騎 機車是動態行為,無法證明被大型車壓迫云云,然查:證人即舉發警員楊環銘到 庭結證稱:受處分人違規在和平西路上,為康定路及西園路之間路段,那邊前後 路口均劃設「禁行機車」標線,且違規地點是四線道,有分快慢車道等語,並有 違規照片、證人陳軍智庭繪現場圖各一紙在卷為憑,雖無論駕駛車輛或騎乘機器 腳踏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在道路上車輛、行人行進之動態,以避免發生車禍,然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 交通安全為目的,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緣故恣意枉顧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受處分人 既無法證明違規當時係緊急避難,尚不能僅以閃避大型車輛之原因而行駛在「禁



行機車」車道上;況受處分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在他輛大型車接近時,可在非「禁 行機車」道路上調節行車速度而閃躲,並非必須騎乘在「禁行機車」道路上以達 閃避大型車輛之目的,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有騎乘機器腳踏 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 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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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