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鑾香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92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鑾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鑾香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8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 適尤湘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直行 時,與蕭蓮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碰撞,尤湘萍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及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蕭鑾香預見尤湘萍騎乘機車與其駕 駛車輛碰撞,因此人車倒地,尤湘萍應已受有傷害,竟未主 動將已受傷之尤湘萍送醫救治、報警,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 、警方前來處理,且未徵得尤湘萍之同意,復未留下姓名或 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蕭鑾香於本院審理時之全部自白。
(二)告訴人尤湘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7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車牌號碼0000-N8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檢察官與被告之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肇事逃逸罪,願 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均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 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 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