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15號
TCDM,104,交訴,15,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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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華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耀華於民國103年9月7日19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 路往大勇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立德街口,迴轉時不慎 與後方由被害人劉亭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劉亭邑受有右上臂、右腕、右足挫 傷及右腕、右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劉亭邑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 ,亦未待救護車及警方到場,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例足參。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 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 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



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 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 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 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並於102年6月11日 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訂理由為 「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 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 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是修 法後將本條規定之刑責加重,觀諸前揭修法理由,毋寧係因 生命脆弱無常,希冀社會大眾莫於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 致使被害人錯失救助之良機,亦係為避免傷害擴大。揆諸前 揭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為保障被 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5號、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225號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更非課以肇 事者自首或協助偵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 交上訴字第1962號、97年度交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 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 險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99年度台上 字第6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耀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亭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 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迴 轉時與劉亭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亭邑受有傷害, 其於警方到場處理前,已駕車離開現場,亦未留下可供聯絡 之資料給劉亭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伊當時有下車詢問劉亭邑是否需要叫救護車或者送她去醫 院,她說不需要,她是護士,她等下去醫院的時候,她可以 自行處理,伊的主觀意識,覺得她既然要自己處理,所以伊 自己車損的部分也自行處理,伊就將車移到前方約30至50公 尺處等朋友吳卉凱上車,離開時劉亭邑在講電話,她說要打 電話去醫院,伊想第一時間她沒有要報警,只是打電話聯絡 她的事情,後來吳卉凱上車後,有問伊的車窗為何破了及後 照鏡為何斷了,伊與吳卉凱在車上交談一下才離開,伊沒有 等警察來是因為伊沒有聽到劉亭邑說要報警,伊如果知道劉 亭邑要報警,伊就不會移動車子等語。辯護意旨另略以:當 初是劉亭邑告訴被告要自行處理,被告主觀上認為雙方已和 解,被告確實未聽到劉亭邑說要報警,若被告係因聽到劉亭 邑說要報警,因此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當係立即駕車 駛離現場,豈會在事故現場前方等待友人上車約5至10分鐘 之久才離去,被告主觀上確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詞。經查:(一)被告於103年9月7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由大公街往大勇街方向行駛, 行經復興路與立德街之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時 ,適有劉亭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內 側快車道同向自被告後方直行而來,行至上開路口時,突見 被告向左迴轉,致劉亭邑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 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劉亭邑機車右側把手、 右側腳踏桿及車牌撞損,被告車輛之左後視鏡斷裂、左前車 窗破裂,並致劉亭邑受有右上臂、右腕、右足挫傷及右腕、 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至15、31至32、55至56、64 至65頁),並經證人劉亭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6至19、33至34頁、60頁正反面、64至 6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上 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暨劉亭邑提出之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22至23、27至30、36至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始終供稱: 伊當時有下車詢問劉亭邑有無怎麼樣,當時有看到她右手有 擦傷,伊有問她是否需要叫救護車或者送她去醫院,她說不 需要,她是護士,她等一下去醫院的時候,她可以自行處理 ,當時她穿護士服,伊離開時劉亭邑在講電話聯絡醫院等語 (見偵查卷第13頁、55頁反面、64頁反面、本院卷第21、42 、91頁),此與證人劉亭邑歷次於警詢時證稱:「(問:AB T-1116車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林耀華於現場有無對你實施救護 、打110或119報案?)答:他有要幫我打119,我說不用。 」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發生車禍後,林耀華有無下車問你的傷勢情形?)答:有, 並且說要不要幫我叫救護車,並且要帶我去醫院,因為當時 我急著要上班,我上班的地方是醫院,我是護理師,我就回 他說不用。」、「林耀華關心我傷勢一陣子……」、「(問 :你上次說林耀華有跟你確認傷勢,並且說要不要幫你叫救 護車或要不要帶你去醫院?)答:是。」等詞(見偵查卷第 60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檢察官問:對方有無問妳的狀況?)答:我記得他有說要 不要送我去醫院,可是因為我在醫院工作,而且我當時正要 去工作,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用,……。(檢察官問:妳後面 的所謂『妳有打電話』,是否指妳講完妳要報警的時候,妳 在聯絡、打電話的事情?還是妳在報警打電話?這個『打電 話』是在通聯何事?)答:我在打給醫院,因為我在聯絡。 (檢察官問:這是否指妳跟被告講完話之後,妳就開始在聯 絡醫院的事情?)答:對。我快遲到了。(辯護人問:當被 告跟妳說他要幫妳叫救護車,或他自己開車載妳去醫院之後 ,妳確實有跟他回答:『不用,我自己處理就可以了。』? )答:對。(審判長問:妳在案發當時,即103年9月7日, 發生車禍當時,妳的職業是否為護理師?)答:是。(審判 長問:還是妳有無看到被告繼續迴轉的動作?)答:沒有, 他那時候有停下來,那時候我就被撞到對面去之後,然後他 就有下來,就跟我講剛才那件事之後。(審判長問:妳的意 思是否指碰撞之後,被告的車輛就直接停在碰撞的地點?) 答:對。(審判長問:被告當時車子是否停放在原來的碰撞 地點,人下車過去看妳?)答:對。(審判長問:有關這段 妳跟被告的對談內容,請根據妳當時跟被告用的字語,原本 的陳述一次?)答:我是跟他說:『不用載我去醫院,我自 己處理就好。』我說:『不用,因為我等下要去醫院上班, 我直接去擦藥就好了。』(審判長問:到底有無講妳自己處



理就好?)答:我有說我自己處理就好。(審判長問:妳是 否有告訴被告妳就是護理師?)答:有,因為那天我就穿著 護士服。(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另外跟妳說要幫妳叫救護車 ?)答:有,可是我跟他說不用。(審判長問:是否被告就 先問妳是否要叫救護車或載妳去醫院?)答:我都拒絕。( 審判長問:妳就跟被告說不用?)答:對。」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反面、62頁、63頁反面、68至69、71至72頁)互核 相符,足見被告上揭供述要屬實情,堪可採信。而依證人劉 亭邑所證述上情,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即將車輛 停在原來碰撞點,並下車前去關心證人劉亭邑之傷勢,並與 之對話,衡之常情,倘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其大可於 肇事後逕行離去,避免曝光於眾目睽睽之下,以逃避追查, 焉會停留於現場確認證人劉亭邑傷勢狀況並與之交談,置自 身可能曝露於他人目光注視下,而徒增自己事後遭警方查獲 之風險之理?又依證人劉亭邑上揭證詞,亦可知被告當時確 有詢問證人劉亭邑是否需要叫救護車或送證人劉亭邑就醫, 然證人劉亭邑均明確表示「不需要」、「可自行處理」,而 拒絕被告之協助,且證人劉亭邑當時身著護士制服,已向被 告表明其職業為護士,並稱等一下要去醫院上班,直接去擦 藥即可,佐以證人劉亭邑當時所受傷勢為四肢擦挫傷,傷勢 尚屬輕微,有前揭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可參,其傷勢並未嚴重到非由他人協助就醫不可之程 度,顯然依當時情狀,已足使被告認為證人劉亭邑身為護理 人員,應有能力且亦已同意自行就醫處理傷勢,則被告於業 已確認證人劉亭邑已無需要被告協助救護之必要性後,始行 離開車禍現場,此並未損及被害人獲得肇事者即時救護之期 待。是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既有停 留現場,並主動表示欲協助救護之意,而經證人劉亭邑表明 無此需要,其要自行處理後,方離開車禍現場,被告所為應 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即救護、扶助或保護社 會大眾公共安全之誡命義務,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謂有逃逸行為。
(三)而觀之證人劉亭邑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跟林耀華說你 要報警時,林耀華跟你距離多遠?林耀華有無回應?)答: 距離就是一台到一台半機車的車身距離。當時我講,林耀華 並沒有任何回應,因為林耀華當時轉身就走,所以我不確定 林耀華有無聽到。」等詞(見偵查卷第65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有跟對方說妳要報警?)答: 可是他可能沒聽到,他就過去移他自己的車。(檢察官問: 妳剛說妳要報警的時候,對方跟妳是否面對面?)答:這我



不記得了。(檢察官問:當你們在講各自的過失責任的時候 ,妳與對方是否面對面?)答:我忘記那時候我是不是還在 機車上面,因為我那時候很痛,還是已經走下來了,可是我 們二個基本上對話是有連接到的,沒有錯開。(檢察官問: 你們對話,妳講完這個『不用』之後,妳是否接著就講妳要 報警?)答:我這個細節有點忘記了,而且那時候我眼鏡飛 走了,所以我真的忘了。……所以妳說看著對方的臉,或沒 看的話,這部分,其實我不太記得。(檢察官問:妳說妳確 定妳有說妳要報警,妳講完這個以後,被告有無任何反應或 動作?)答:他就是沒反應,去移車,然後後來我才會再過 去找他,因為我想跟他討論之後到底是報警還是怎樣,然後 他從我面前走掉,我才報警的。(辯護人問:所以被告就妳 剛才所講,本來你們在爭執,互相指責,一個說你沒有開方 向燈,一個說妳騎內線,你們的對話,本來是有連接的,但 是最後妳講完妳要報警之後,客觀上你們的對話是否有任何 後續的連接?還是被告在妳講完這句話之後,妳的印象是被 告跟妳之間,對話沒有連接,但是他客觀的動作是走去移車 ?)答:他就走過去移車了。(辯護人問:所以妳、被告你 們最後這一句話,妳說:『那我要報警。』之後,是否後續 就沒有任何對話的連結了?)答:對,他沒有回應我。(審 判長問:如果依妳所述,順序是這樣,妳說妳講完要報警, 被告轉頭就走了,之後就再也沒有跟被告對話了?)答:對 ,這個我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63頁、75頁反 面),可知證人劉亭邑雖確定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向被告表 示要報警一事,惟其已不記得當時是否係面對面告知被告, 且依其當時所親身經歷之情狀,其並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是否 有聽見其說要報警一語,參以證人劉亭邑已確認其表示要報 警後,被告並未對此事有任何回應,而係轉頭移車,之後雙 方再無任何對話。衡情,被告既已於肇事後立即停車,並下 車前去關心證人劉亭邑之傷勢,可認其當時應非意圖完全脫 免肇事責任,倘其確有聽聞證人劉亭邑說要報警,而有其他 考量不欲警方介入,大可與證人劉亭邑對此先行溝通,應不 致全無回應即轉頭離開,是依證人劉亭邑所證述上開情節, 實無法排除被告當時實際上未聽見證人劉亭邑說要報警之可 能性。況被告於證人劉亭邑說要報警後,雖轉頭移車,惟被 告係將車輛往前開到車禍現場前方接近臺中後火車站出口處 ,停在路旁,接友人吳卉凱上車,待吳卉凱上車後,兩人尚 有在車上交談及清理車上碎玻璃,而停留約10分鐘,此據證 人吳卉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參諸證人劉亭邑於警詢時證述:「(問:林耀華於事故後有



無與你對話?內容為何?)答:……我說:我要報警,然後 對方就走回車上了。對方將車子開到路旁後,停約5分鐘… …。」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雖證人吳卉凱與證人劉亭 邑對於被告停留在車禍現場前方路旁之時間,前者稱10分鐘 、後者稱5分鐘,而有差異,然相差並非甚大,且此涉及個 人對於時間長度之主觀感受可能有所差別或記憶難免有所誤 差之故,可確認者,乃被告確有在前方路旁停留相當時間, 並非立即駛離而逃逸無蹤。復參之證人劉亭邑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審判長問:這個時候被告停車的位置跟妳所在的 位置,大概距離多少公尺?)答:我記得位置,但是我不記 得多少公尺……。(審判長問:遠或近?)答:不遠也不近 ,就是走路可以到的距離。(審判長問:妳看到被告的車子 在那邊,那後續如何?)答:我打電話打好,我就走過去, 然後他就從我面前開走了。」等詞(見本院卷第70頁),可 知證人劉亭邑雖不記得被告停在前方路旁位置與其距離為幾 公尺,然依其所述已足確認被告所停留前方路旁位置距本件 車禍路口並不甚遠,而係證人劉亭邑當時視線可及且走路可 到之處。衡之常情,倘被告係因聽聞證人劉亭邑說要報警, 而萌生逃逸之意,應會立即駕車遠離現場,豈會仍在距車禍 現場不遠處停留等待,而徒增遭證人劉亭邑自後追及或為警 查獲之機會?此顯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徑不符。再者,證人 劉亭邑係於被告移車到前方路旁,嗣再次駛離之後,始撥打 電話報警,已據證人劉亭邑證述如前,可見被告亦無從實際 聽聞證人劉亭邑報警之通話。據上,足徵被告辯稱其未聽到 證人劉亭邑說要報警,並無逃逸之意乙節,尚非悖於情理, 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四)又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9時49分許,已係夜間,為被告與證人 證人劉亭邑所是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 記錄可稽。參以被告前揭車輛之左後視鏡因本件車禍碰撞而 斷裂,已如前述。復依證人劉亭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辯護人問:妳當時走過去的時候,林耀華的車頭是否面向妳 走過來的方向?是否跟妳對向?還是妳是從林耀華的車尾走 過去?)答:我是朝車尾走過去。(辯護人問:林耀華開走 的時候,妳看到他在妳眼前開走,妳有無大聲叫嚷他:『你 怎麼開走?』,因為他車窗破了,妳有無大聲叫?)答:沒 叫,我只能傻眼在那邊……。(檢察官問:當妳要走過去林 耀華的車身那邊,要跟他講後續處裡的事情,剛律師問妳, 妳是說妳都沒有說話,請問妳有做哪些動作?是否有招手? 或要叫他的動作?)答:這個我沒有印象。……但我確定我 沒有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由上,被



告於夜間視線未若白晝清楚,證人劉亭邑係自後方走向被告 車輛,並非一般視線所及之前方,被告車輛左後視鏡又斷裂 ,且證人劉亭邑亦無叫喊或招手動作以引起被告注意之情況 下,則被告供稱其當時並不知道證人劉亭邑走過來乙節,尚 稱合理。再佐以證人吳卉凱證稱:「(辯護人問:你們要離 開的時候,妳有無看到後方機車騎士有跑過來理論?)答: 沒有。(辯護人問:沒有任何人找你們攀談?)答:也沒有 。(辯護人問:離開的時候,林耀華的動作,是否也是按照 一般正常的行車狀況、速度離開?)答:對。(辯護人問: 有無特別倉皇的離開?)答:沒有,就是正常。」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可知被告後來駕車離開時並無為逃避 他人而倉促、急於離去之異常情形,益徵被告此節所供,應 可採信。是本件亦不能以證人劉亭邑後來走近被告車輛時, 被告未再下車即行駛離此一情狀,即率行推認被告有故意逃 逸之行為。
(五)至於證人劉亭邑雖證稱:「(審判長問:妳跟被告講妳要報 警,是在何時?是否妳跟被告在一開始碰撞地點爭執的時候 ?)答:對,是那個地方沒錯。(審判長問:是否在可以對 話的距離?)答:對,是聽得到對方對話的距離。(審判長 問:妳說要報警的聲音,到底是一般的音量?還是有特別小 聲?還是如何大聲?是如何的情形?)答:應該是一般的音 量,因為我並不會害怕他,所以我不會特別小聲。(審判長 問:但是妳說妳的聲音沒有特別小聲,就是跟妳之前在跟被 告在講話,妳指責他沒有打方向燈迴轉,他說妳怎麼可以騎 在內側車道,妳與被告講這些話的聲音大小,是否是一樣的 ?)答:是一樣的。(審判長問:那個時候妳說要報警,跟 妳之前跟被告對話的這些客觀情狀,是否有任何的不同?比 如後來妳說要報警,是否特別有一輛車經過在按喇叭或何種 特殊的情形發生?)答:沒有特別。就一般。(審判長問: 是否很吵?你們是否聽得到對方的對話、講話內容?)答: 基本上講話都是聽得到的。(審判長問:妳確定妳表示要報 警的狀況,與被告詢問妳是否要就醫的對話的外在情狀、客 觀情狀,都是相符的?)答:相符的。」等詞(見本院卷第 72頁反面、73頁正反面、76頁反面至77頁),公訴人並據此 論告稱被告辯稱未聽聞證人劉亭邑表示要報警乙節,與常情 不符。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劉亭邑以其在現場所經歷,其認為 被告當時是否聽得到其說要報警一事,證人劉亭邑係答稱: 「這個我不確定,因為每個人對聲音的接受度不一樣。」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證人劉亭邑在現場之親身經歷 ,其尚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聽見其說要報警一事。又證人



劉亭邑當時甫經歷車禍事故,情緒難免緊張,其復稱當時因 受傷而感覺疼痛(見偵查卷第60頁反面),衡情其應難以時 時注意並正確記憶其與被告所為每句對話當時之外在客觀情 狀如何,是證人劉亭邑上揭證稱其說要報警這句話時之客觀 情狀此等枝節事項之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容非無疑。況縱使 如證人劉亭邑所述,其說要報警時之音量、外在客觀情狀與 先前與被告交談時無異,然每個人對聲音之感受度可能有所 不同,且被告或因分心、未注意抑或其他因素而未聽聞,亦 非無可能,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聽見證人劉亭邑說要報 警一事,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再公訴人復論告稱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為免遭員警查緝 ,自有肇事逃逸之動機云云。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未考領駕 駛執照,係無照駕駛乙情,此為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 承(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且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 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0、45頁),固可認定。然無照 駕駛雖可能面臨遭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惟此與行 為人是否即會因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並無邏輯上之必然 關係,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倘僅以被告為無照駕 駛,即推論其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進而推斷其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及犯行,此未免率斷。
(七)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向證人劉亭邑確認是否要報警、是否 不欲追究及尚未釐清肇事賠償責任或言明和解之情形下,未 留下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逕行離去,而非無可議之處。然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非即棄傷者即證人劉亭邑於不顧,而係 立即將車輛停置在車禍現場之路口,下車前去關心證人劉亭 邑傷勢,表明欲協助就醫之意,經確認證人劉亭邑無需被告 提供救護之協助,並表示要自行處理,且被告並未聽見證人 劉亭邑說要報警之情況下,被告始行離去,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客觀上亦難認有逃逸 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或有不當,然其本件所為仍與刑法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遽以該 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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