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俊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
度中交簡字第4683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715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件係因食用薑母鴨之料理, 致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與一般明知自己 已直接飲用酒精之物之情形不同,犯罪情節尚難謂無堪值憫 恕之處,致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 ,致未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罪刑,尚嫌未洽; 又被告現仍在假釋期間,如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將被 撤銷緩刑,是請審酌被告高齡之父母日常生活及往返醫院診 療,均賴被告之扶養照顧,且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其營業收 入為被告及父母賴以維生之經濟來源,如令被告再因本件而 需入監服刑,則被告之事業將因此中斷,勢將影響高齡父母 之生計,是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免除其 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 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 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 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兼衡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二、 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且 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 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五、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酌減其刑 及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 刑法一再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 體傳播之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此為一般民眾所知曉 及已形成應予重懲之共識,是難謂被告本件有何情堪憫恕之 情狀,況原審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以每日新臺幣 10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為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度 ,亦無仍嫌過重之情;至於被告所陳因本件而遭撤銷假釋, 恐影響其經濟及家庭狀況乙節,係屬案件確定後所衍生之後 續問題,難謂符合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其刑及免除其刑 之要件,且非本院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從而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