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智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民國103 年3 月初起至103 年5 月7 日為警查獲日止 ,聘僱越南籍勞工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 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聘 僱1 個許可失效及2 個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之行為,違反 前開規定,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處斷。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行為經處罰鍰之情形,竟再犯本罪, 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不足,且被告非法僱用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 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另斟酌被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之素行(於 103 年日間有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