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657號
TCDM,104,中簡,657,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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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 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若復將已竊得之物遺棄或歸還,仍無 妨於該罪之成立。則告訴人葉人蜜警詢中雖證陳:張政群於 民國104 年2 月12日有將伊機車鑰匙歸還,另外也自2 月11 至13日及17日清償向伊竊取跟借得之款項等語,仍於被告前 為遂行竊取告訴人薪資袋,因而趁機竊取告訴人機車鑰匙, 及其後竊得告訴人薪資袋,已構成刑法上之竊盜既遂罪並無 影響。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政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 被告雖先後有竊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及竊取告訴人 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薪資袋之多數舉動,然衡諸本案過程, 被告之目的係在於藉由以告訴人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而最 終達到竊取告訴人薪資袋之目的,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前曾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6 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含偽造文書1 次,經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竊盜6 次,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其後 於102 年2 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年,卻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利



用與告訴人為朋友之關係,利用告訴人毫無戒備而趁機先後 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工作薪資,且關諸被告前揭於本案 構成累犯案件中之竊盜犯行,亦均是乘人不備之時,竊取他 人皮夾內財物之犯罪型態,顯見其法意識薄弱,且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之尊重,兼衡以其本案竊取財物內容與價值,而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短期內返還所竊取之鑰匙及金錢 之犯罪情節,另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撤回對於竊盜行為人之告 訴,而有不欲追究之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04年度偵字第8034號
被 告 張政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群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得知其友人葉人蜜 將薪水袋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日凌晨2時許 ,勸使葉人蜜將其上開機車改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旁,嗣於104年2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友人住處內,趁葉人蜜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葉人蜜放置在皮包內之上開機車鑰匙1把,再 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旁,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葉人蜜停放在該址之上開機 車置物箱,以此竊取葉人蜜所有之薪水袋及袋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之系爭機車鑰 匙丟棄在旁。嗣經葉人蜜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薪水袋、現金 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由張政群拾回上開 機車鑰匙後返還葉人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群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葉人蜜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張政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其涉犯 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政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依法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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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