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640號
TCDM,104,中簡,64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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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所載「林景順所經營 之好市早餐店前」更正為「林景順所經營之弘爺漢堡好士店 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方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 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然其仍未生警惕,竟 再犯本件犯行,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自承國中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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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