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624號
TCDM,104,中簡,624,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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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550、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清火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之犯行:(一)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 號前,見葉宸誌所有之白色安全帽(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000元)掛於機車之後照鏡上,即徒手竊 取該頂安全帽得手並供己使用。嗣葉宸誌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調查,警方循線通知賴 清火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前,見王○昕(87年11月生,但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 腳踏車所有人未滿18歲)所有之藍銀色腳踏車(價值約26 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 得手並供己代步。嗣王○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循線通知賴清火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宸誌及王○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104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104年1月29 日員警職務報告、大樓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未記取前案教 訓,再次趁隙犯罪,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 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 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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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