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施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521號
被 告 黃鈺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倫明知其並無繳付貸款之能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31日,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伸冠機車行,向業務人員 佯稱欲購買機車使用,因而與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簽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按月分12 期償還,每月8日償還新臺幣(下同)6370元,致遠信公司 陷於錯誤,借貸7萬6440元予黃鈺倫;黃鈺倫並於同年4月3 日,在上開機車行,取得所購買之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乙部。黃鈺倫旋於同年5月16日,將上開 機車轉售過戶予鄭偉廷,藉以變現,嗣因黃鈺倫僅支付頭期 款7560元,即分文未付,未按期繳交貸款,上開機車亦不知 去向,經遠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獲悉該部機車已出 售與第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鈺倫坦承以欺瞞之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貸款 ,購買上開機車,而未支付貸款之事實,惟辯稱:因朋友張 基宏信用不佳,要買機車使用,故幫忙出具名義購買,是張 基宏要負責繳納貸款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 人蔡明德指訴在卷,且證人張基宏亦具結證稱:被告說缺錢 花用,所以買機車來變現等語;並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 、應收帳款明細、客戶訪查記錄表、機車車籍查詢、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電話錄音譯文等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 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自同年月20日生效;本次修訂第339條第1項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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