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劉恩信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順天新境大樓管理室內,因對管理員林 科甫處理車位糾紛之態度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以手毆打林科甫之左臉頰,造成林科甫受有臉挫傷之傷 害。嗣於同日23時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 所員警張文達、洪明祥據報前往處理時,詎劉恩信竟另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文達與洪明祥 ,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之。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劉恩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13頁、 第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科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8頁 )。
(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受傷及錄影 翻拍照片6 張、錄音譯文1 份(見偵卷第9 頁、第20至26 頁)。
三、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 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 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 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 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 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 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 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另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 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 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故核被告劉
恩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次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 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仍屬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順 天新境大樓管理室內,雖數次同時侮辱警員張文達及洪明祥 ,但被害者仍屬國家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停車位糾紛 ,竟毆打告訴人,行為殊不可取,另被告憑藉酒意,於員警 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 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原應從重量刑,然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傷勢狀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