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569號
TCDM,104,中簡,56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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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綜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綜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關於「11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月7日」 、第2行關於「天西二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天水西二街」 及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皮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皮夾」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尤綜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僅 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並拿取皮夾內之現金 花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致被害人尋回遺 失物之難度增加,行為誠屬不該,惟衡酌其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犯罪 手段及方法尚稱平和,且已將其侵占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兼 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 款項返還被害人,深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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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