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496號
TCDM,104,中簡,496,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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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昭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6日12時3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統一超商店內,徒手 竊取陳列架上之鮭魚卵極上飯糰、三角飯糰各1個(總價值 新臺幣6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店長沈俊男發現前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俊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於97年間前已有一次竊盜前科,本次再因貪圖小利,竊取上 開商店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惟所竊物品價值甚低,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輕微,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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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