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464號
TCDM,104,中簡,464,201504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輝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何清翔」署押柒枚、指印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何清翔」署押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之「何清翔」署押拾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清輝於民國103年5月間,為辦理機車過戶,而收受弟弟何 清翔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嗣何清輝尚未將證件交還 何清翔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文書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3年10 月4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直營店」(下簡稱遠傳公司○○店),持何清翔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何清翔之身分,以一退一租而承接 舊用戶所申租門號之方式,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而於申請書上「新用戶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欄偽簽何清翔之姓名共計6處後,而表明該2門號係何清翔 所申請,以此方式申辦2門號成功,復在「讓渡切結書」之 「讓渡人」欄上書立何清翔之署名1只並蓋用自己之指印1枚 ,而偽造何清翔之署押,交予不知情之遠傳公司○○店門市 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清翔本人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 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遠傳公司○○店之門 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何清翔本人要求辦理門號,而交付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卡共2張與何清輝而得 逞,並得免繳電信費之財產上利益。
何清輝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文書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3年10 月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店」(下簡稱遠傳公司○○店),持何清



翔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何清翔之身分,再行申辦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於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 、「用戶簽名」欄中偽簽何清翔之姓名共4處後,表明該門 號係何清翔所申請並已了解相關合約內容,交予不知情之遠 傳公司南竹店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而申辦該門號成功,足生 損害於何清翔本人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 正確性,並因此使遠傳公司南竹店之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係何清翔本人要求辦理門號,而交付0000000000號手機門 號卡1張與何清輝而得逞,並得免繳電信費之財產上利益。 ㈢嗣何清輝將上揭3張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姓名之友人使用, 而分別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萬2064 元、8547元、1237元,共計2萬1848元之通話費用。後因何 清翔收到遠傳公司之催繳電話,始知遭人冒用身分申辦門號 之事,向警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清輝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參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16頁),復經證人即被 害人何清翔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 轉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各2紙、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遠傳公 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費用繳款補單各1紙(參警卷第6 頁至第13頁)、讓渡切結書1紙(參警卷第14頁右半頁)、 被害人遭冒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參警卷第18頁 )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何清輝於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向遠傳公 司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服務時,於各該申請文件上簽署「 何清翔」之署押,除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換卡服 務,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 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是晶片卡除具通 訊使用之功能外,在一定條件下具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 產價值,並於該門號開通上線時,晶片卡所有權即歸客戶所 有,則晶片卡自具財物屬性而可作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客體;至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 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



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 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 信通話服務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之一種,不另成立電信法第56條之罪責(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又 關於讓渡切結書(參警卷第14頁右半頁)部分,被告已在其 上簽立「何清翔」之姓名並蓋立自己之指印,然該文件尚未 填載欲讓渡之對象及讓渡標的,尚未具有「文書」所代表之 私法上證明意義,是此部分應僅係偽造署押,而非偽造文書 。而該頁左側部分,被告係簽立自己之真實姓名及蓋用指印 ,自無偽造署押之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何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份證罪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 第1、2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惟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已明 確記載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事實,當認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亦依法告知被告罪名,令被告 得以防禦、抗辯,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申請書上,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 請書上,分別接續偽造多枚「何清翔」之署押,該偽造署押 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僅分別論為1罪;又被告前揭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多次使用被害人何清翔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而偽造 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以詐取SIM卡並獲得免繳 通信費之利益等行為,雖於自然行為之概念上屬多數行為, 然於法律行為之評價上,該多次自然行為之目的同一,且具 先後關連性及重疊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等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已私利,而持被害人何清翔之證件,冒用 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並影



響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 念尚有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 造成損害之程度、事後已徵得被害人何清翔原諒、分期繳納 積欠之電信費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各該申請書上偽造 「何清翔」之署押共11枚,指印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 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何清翔、遠傳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卷 附被告提出之合(和)解書(參警卷第16頁)、104年4月22 日寄送陳報書信暨所檢附之遠傳公司門市電信費收款單(顧 客留存聯)影本(參本院卷第24頁),並經被害人何清翔到 庭陳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6頁),堪認其良心未泯,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導正偏差行為,為防止其再犯,除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培養 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併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 察署所舉辦之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爰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